隨著區塊鏈技術在經濟活動中的深入滲透與應用,由該技術引發的刑事風險也日益提高,尤其以針對區塊鏈技術應用場景的新形態犯罪與利用區塊鏈技術實施傳統犯罪活動這兩個方面的問題最為突出。現在似乎提到了區塊鏈,就會將其與「ICO」「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犯罪聯繫在一起,故一些人會認為區塊鏈技術應用(特指開源式的區塊鏈技術應用)就是犯罪的溫床,對其要進行更加嚴格的打擊,施加更為嚴苛的刑罰,但是颯姐團隊基於以下的要點,反而認為應當對區塊鏈技術應用行為進行限制性的處罰,防止打擊範圍過廣,阻礙了中國區塊鏈技術的發展,使得中國錯過新一波技術發展的紅利。
一、區塊鏈技術應用行為未突破犯罪「從屬性」之地位
有學者基於《刑法修正案(九)》關於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規定,認為網路中立幫助行為犯罪已經突破了「從屬性」的地位,先不說對於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是否突破了「從屬性」仍存在較大的爭議,即使依據這種觀點同樣認定區塊鏈技術中立幫助行為同樣突破了犯罪「從屬性」,也存在著嚴重的問題。網路中立幫助行為與區塊鏈技術中立幫助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網路中立幫助行為對其服務或者產品存在這支配作用,而區塊鏈技術應用或產品的提供者在提供相應的產品或技術後,因為區塊鏈技術去中心化和難以篡改的特點,已經無法對其進行支配。區塊鏈技術中立幫助行為更沒有自己獨特的法益侵害結果,犯罪行為人將區塊鏈技術作為工具實施犯罪,區塊鏈技術的服務者實際上對此並不知情,在犯罪中佔據主導地位的依舊是實行行為。
二、可允許的風險理論的支持
可容許風險是指由於社會上普遍承認某一行為為社會生活所必需,即便它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風險,也能夠得到法律的概括性許可,並由此排除犯罪成立。就像現在我們不會因為犯罪分子可以利用汽車更容易的實施犯罪,而追究汽車製造商的責任。
隨著區塊鏈技術的不斷發展,利用區塊鏈實施犯罪的案件數量呈不斷上升的趨勢,每年涉案的人數和金額都不斷擴張。但是,不能完全將當今利用區塊鏈實施的犯罪行為高發,歸結於區塊鏈技術應用提供者的行為。雖然其一方面不可避免的蘊含了個別情況下對違法行為有所幫助的風險,但這種風險是否事實上達到了一種高概率的情況也不無疑問,另一方面其屬於有利於社會的發展技術應用。但是,我們不能僅僅因為存在這樣的風險而因噎廢食,禁止區塊鏈技術應用的提供,或者苛責從業者承擔過多的報告等義務,此等必將嚴重阻礙我國區塊鏈技術的發展。
三、區塊鏈技術應用並無犯罪意圖
區塊鏈技術應用提供者因提供「區塊鏈技術中立幫助行為」構成犯罪一定要滿足刑法構成要件,除了在客觀上對法益造成了侵害,還應在主觀上存在故意,即主觀上必須為利用區塊鏈實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幫助的故意。正如新古典理論所描述的那樣「罪責意味著犯罪行為實現了法律非難的想法是該行為的可責難性,在面對法益的行為本應保持尊重,但是其犯罪行為卻對請求權實施侵害,罪責的實質內容便在於此。」區塊鏈技術應用的唯一目的並非為實施犯罪行為,區塊鏈技術應用的目的,也是為了促進社會資源的流通,更好更快的實現資源的配置,以此使得社會更加高速有效,公開透明的進行運轉,不應當認定區塊鏈服務提供者具有現實法律上所不容許的危險的主觀可責性,也不應對該幫助行為給予非難評價。
四、寫在最後
從刑法的謙抑性出發,法益的保護是有限的,其需要維持在必要的範圍之內,區塊鏈技術應用只有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危險,才能成為歸責的對象,不能基於保護法益就對任何行為一律進行客觀歸責,這也許會限制正常的社會生活,剝奪了區塊鏈技術應用參與者的生存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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