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信息撮合構成犯罪嗎? - 冷萃財經

​虛擬貨幣信息撮合構成犯罪嗎?

自94號文件頒布施行以來,「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經營行為已被界定為行政違法。那麼,這樣的經營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會被認定為犯罪?是否應當被認定為犯罪?颯姐團隊將在本文結合一則案例對前述問題作出解答與分析,以供各位讀者參考。

基本案情

一、傳銷獲客

2016年3月,被告人羅某委託技術團隊開發出VPAYAPP軟體。VPAY是一種虛擬資產平台,使用VPAYAPP進行交易,要成為VPAY用戶要通過推薦碼推薦然後下載軟體進行註冊,VPAY內有「積分」、「餘額」、「VPAY幣」三種數字資產,分為靜態收益和動態收益。

賣家可以向上線購買「餘額」(每個餘額1元人民幣),買家實時到賬80%成為餘額,剩餘的20%成為積分,餘額可以轉換為積分,餘額轉換為積分的比例為1:6,積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比例釋放成餘額,當釋放的餘額超過100枚時,又可以按1:6的比例轉換為積分,此為靜態收益。

動態收益包括3種,第一種,每推薦一位會員,會提升5%—8%的積分釋放速度。第二種,推薦5個普通用戶,15層以內,任何人餘額兌換積分,會提升1%—3%的積分釋放速度。第三種,推薦5個普通用戶以上,15層以內,任何人流通餘額,會提升0.4%-0.7%的積分釋放速度。每推薦一位會員,向會員售賣餘額,竟得到售賣金額的80%成為積分。餘額能在APP內兌換各種虛擬貨幣。

在開發出VPAY平台後,被告人羅洪波受人委託要求技術團隊根據VPAY的功能再開發一個名為TFC的項目,TFC平台是對VPAY平台的複製,羅某團隊對TFC平台進行維護。

二、交易所經營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羅某與被告人裴某兩人商議合作開澳洲交易所(以下簡稱「澳交所」),由裴某負責技術、開發、運營服務等,羅某提供資金並發動VPAY的用戶人群上澳交所交易。

2018年10月,裴某帶領員工前往柬埔寨金邊運營澳交所。10月22日左右,澳交所發行一個穩定代幣VRT幣並打通了和VPAY平台的通道。羅某先將VRT幣劃撥給裴某,由裴某轉給王某及其團隊成員在澳交所上出售,出售價格為1元/1個,並收取1%的手續費,雙方約定該1%的手續費由王某與裴某按一定比例分成。王某團隊每天將售賣所得扣除手續費後轉到裴某指定的賬戶。

在澳交所成立後,羅某委託被告人賴某在柬埔寨負責監管工作,被告人林某系澳交所工作人員,負責澳交所平台的測試沖幣、提幣、用戶數據收集及刷交易量的機器人工作,林某提供了一張其本人的銀行卡給裴某,用於接收售賣VRT的資金。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賴某分兩次轉賬共計150萬給裴某用於購買VRT幣。

案件焦點

經整理前述事實,颯姐團隊認為,本案定罪焦點有三:

一、被告人的交易所經營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被告人的獲客方式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三、被告人的發幣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資類犯罪。

定罪結果

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502刑初75號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被告人羅某、裴某、賴某、林某違反國家規定,經營代幣融資交易平台、發行代幣吸收資金,進行非法網路平台的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件評析

一、經營交易所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本案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為中國公民提供幣幣交易、法幣交易等服務,考慮到虛擬貨幣被定性為資金的傾向以及法幣交易的風險,結合《支付結算辦法》第三條對支付結算的定義,颯姐團隊認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經營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第三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表述。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的經營行為系屬非法經營,但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除有責性與違法金額之外,還需要考慮非法經營罪的入罪前提:「違反國家規定」

不允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的規定源自94號文件,而2017年的94號文件《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系多部委聯合頒布並施行的規範性文件,其效力級別為部門規章。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明確指出:對於違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不得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

據此,颯姐團隊以為,被告人經營交易所的行為缺少前置法的否定,本案判決雖以非法經營罪定案,但仍缺乏相應論述說理及依據,值得商榷

二、國外經營無法規避我國刑法管轄

本案被告人系中國人,但其經營的交易所設立在境外,從案件進入審判階段並作出判決來看,國外經營顯然無法規避我國《刑法》的管轄。

颯姐團隊之前整理過有關我國《刑法》管轄權的文章,各位讀者有興趣可在公眾號中自行檢索查閱。我們在此將其要點重申:

1、根據屬人管轄及屬地管轄的規定,中國《刑法》對中國人在外犯罪的行為具有管轄權

2、在冷萃相關的犯罪中,《刑法》保護的法益多為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控制C端用戶的國籍對規避管轄有積極作用;

3、涉眾金融刑事案件的關鍵在於「涉眾」,如果被害人涉及人數眾多,則容易進入刑事訴訟偵查階段。

三、數罪併罰的可能

雖然本案僅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但從判決書的事實描述來看,被告人的獲客方式與發幣事實都有可能構成犯罪。

1、獲客計酬的刑法風險

被告人設計了推薦客戶獲得積分釋放速度獎勵的機制,涉及人數上萬,層級遠超3層,看似符合傳銷活動的基本結構。

但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要求「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颯姐團隊認為,釋放速度的獎勵並非直接的金錢獎勵或財物獎勵,將抽象的權益解釋到「計酬」或者「返利」之中存在阻礙,有類推解釋的嫌疑。

因此,颯姐團隊贊同本案審判法院的做法,不應將該等獲客方式評價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發幣的刑法風險

從案件事實的描述上看,被告人發行了VRT幣並以此融資,向不特定的用戶售賣,該行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作為不具備金融牌照的主體,被告融資的行為顯然違背了金融管理規定,具有非法性。發幣的宣傳活動及公開的白皮書則符合非法集資公開性的特徵。結合代幣發行融資金額大,涉及人數多的特點,颯姐團隊認為,被告人發幣行為能否評價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於

1、被告人是否向融資人保本保息,承諾幣價及收益;

2、被告人吸收的資金是法幣還是虛擬貨幣。

判決文書中並未對利誘性及吸存的對象等相關事實作出描述,颯姐團隊無法給出明確的判斷,但根據目前的法律法規,我們認為,對於這兩個問題的肯定答覆是發幣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前提。

寫在最後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除了前述三個罪名之外,實務中還有因「後門」將行為定性為詐騙罪的案例,有機會颯姐團隊將另行討論。總而言之,經營虛擬貨幣的交易所可能存在刑法風險,但仍存在諸多辯護空間。文章觀點為一家之言,如有疑問,歡迎諸位讀者後台留言探討,或發送郵件至颯姐團隊郵箱。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冷萃財經原創,作者:awing,轉載請註明出處:https://www.lccjd.top/2021/06/30/%e2%80%8b%e8%99%9a%e6%8b%9f%e8%b4%a7%e5%b8%81%e4%bf%a1%e6%81%af%e6%92%ae%e5%90%88%e6%9e%84%e6%88%90%e7%8a%af%e7%bd%aa%e5%90%97%ef%bc%9f/?variant=zh-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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